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徐○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潘○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晚上某時起,在桃園市觀音區西濱快速道路某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徐○豪、林○正、伍○宏及森○輝前往雲林購買砂石車,於同日晚上某時,行至新竹南寮某處停車休息,徐○豪下車購買保力達等酒精飲料與伍○宏共飲,潘○嘉並無飲用且繼續負責駕車,徐○豪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林○正、伍○宏與森○輝則分別乘坐於系爭小客車後座。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潘○嘉駕車行至臺中市○○段○道○號南向177.5公里處,與徐○豪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徐○豪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不得有妨礙駕駛開車之行為,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豪於酒後情緒高張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其乘坐之副駕駛座位置上,往右拉扯潘○嘉操控之方向盤,致該車以幾近90度角方向右轉彎衝撞高速公路護欄而滾落邊坡,潘○嘉因而受有胸部創傷、肋骨骨折、主動脈撕裂出血及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伍○宏、 林仁政 、森○輝亦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伍○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67至169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上訴人即被告徐○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伍○宏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伍○宏之偵訊筆錄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證人伍○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伍○宏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車禍發生前,其乘坐在系爭小客車附駕駛
座,並向被害人潘○嘉表示要搶方向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跟被害人開玩笑,因為被害人跟我說不然我下車,我才接著說不然我要搶你的方向盤,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無法證明我有碰觸、拉扯方向盤云云(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本院卷第7、134、135頁)。
㈡被害人潘○嘉確有於111年1月19日晚上某時起,在桃園市觀音
區西濱快速道路某處,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正、伍○宏與森○輝南下雲林,被告乘坐於該車副駕駛座、林○正、伍○宏與森○輝則均乘坐該車後座,於同日晚上某時,駛至新竹南寮某處,被告下車購買保力達等酒精飲料,與伍○宏共飲,潘○嘉未參與喝酒,僅飲用茶飲,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段國道三號南向177.5公里處,該車突以直角90度方向往右側轉彎,衝撞護欄滾下邊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本院卷第134頁),且經證人伍○宏、林○正、森○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伍○宏部分:見相卷第33至37、39至40、167至169頁;林○正部分:見相卷第41至43、45至47、169頁;森○輝部分:見相卷第49至54、171頁】,復有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車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內相關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至67、69至73、75至83、95至97、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同車乘客伍○宏於警詢時陳稱:我
們由臺北出門要至雲林,一開始是由我駕駛,到桃園觀音後,因天色很暗沒路燈,我近視很重,潘○嘉提議由他幫我開車,之後就由潘○嘉駕駛到事故發生地點,肇事前,我坐在駕駛座左後座,在竹南南下前,我還有與林○政與森○輝聊天,之後就趴睡沒再對話,當時我在休息,我聽到潘○嘉與被告一人一句聞聊,後來越講越大聲,我聽到被告對潘○嘉表示:「我會搶方向盤」等語,潘○嘉叫被告下車,沒多久車輛就失控衝撞外側護欄肇事等語(見相卷第33至37、39至40頁)。又被告於車輛行進中,因不滿潘○嘉要求被告下車,遂向潘○嘉表示「我要搶你的方向盤」等語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在發生車禍前跟潘○嘉說:「我要搶你的方向盤」等語,因為當時潘○嘉跟我說:「不然你下車」等語,我才對潘○嘉回稱:「你這樣太『假笑』(臺語)」等語,並接著說:「不然我要搶你的方向盤」等語,至於講完這句話多久發生車禍,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核與證人伍○宏前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徵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與潘○嘉曾於車內談話聲量提高發生爭吵,被告確有對潘○嘉表示欲出手拉扯潘○嘉操控車輛之方向盤等情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未出手拉扯潘○嘉操控之方向盤,上開言語僅係
玩笑話云云。惟被告在上開言語表示後,隨即發生本件車輛自撞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伍○宏證述如前。又伍○宏與被告、潘○嘉之前曾為同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案發當日被告與伍○宏、潘○嘉、森○輝、林○正係要南下牽砂石車等情,亦經證人伍○宏、森○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36、52頁),伍○宏自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且被告亦自承於案發時,係因潘○嘉要求其下車,從而出言表示欲行搶拉車輛方向盤,而案發前,被告業與同車友人一同飲酒,被告與潘○嘉彼此談話聲量亦已提高並發生爭吵,堪認被告與潘○嘉彼此應已處於情緒高漲之情況,且於前開言語針鋒相對後,隨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前開言語,顯非玩笑、戲謔之詞。況該車於被告表示要爭搶方向盤後,以幾近90度角方向向外側偏移,右轉彎衝撞護欄而滾落邊坡,核與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向右拉扯車輛方向盤可能發生之車輛偏移軌跡相符。又依常情觀之,車輛於高速公路疾速行駛中,若遇外力接觸駕駛方向盤,僅需些微干擾,即有造成車輛大角度偏移可能,且該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亦與被告言語內容無違,自堪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車輛高速行進中,拉扯車輛方向盤行為所致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本案所辯,顯屬嗣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㈤另潘○嘉生前雖罹患之輕微心臟病,然平時已透過藥物控制,
過去並無重大病徵發作之情形發生,事前未曾表示自殺意念,本身並無個人投保紀錄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李○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相卷第55至57、163至165頁),且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9至180頁),而案發當時潘○嘉仍隨行攜帶該疾病必需藥品,此有藥品照片4張附卷供參(見相卷第279至281頁),且潘○嘉等5人案發當日係欲南下牽砂石車,足見潘○嘉應無輕生意念,自可排除潘○嘉因舊疾或其他因素而生自殺之動機存在。而於案發後,該車固因受損嚴重已無法啟動引擎,且輪胎亦有損壞,無法依檢驗流程辦理煞車、前輪定位偏滑等儀器檢測,然該車於案發前之110年11月15日11時1分57秒許甫經定期檢測合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月27日中監車字第1110020756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車損照片附卷供參(見相卷第75至83、289至291頁)。再觀諸上開車損照片,上開車輛之左前輪爆胎,右前輪及右後輪則無明顯損壞情事,亦可排除本案事故發生係因車輛機械故障導致之可能,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與潘○嘉平日毫無仇隙,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始為出手拉
扯潘○嘉操控之方向盤,是其主觀上應無致潘○嘉死亡之故意。惟案發當時,潘○嘉夜間駕車搭載包含被告在內之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被告亦執詞指稱潘○嘉駕車車速非慢(見原審卷第294頁),適認被告對於拉扯動作將干擾潘○嘉駕駛之注意能力,且會使車輛行車動線發生偏移肇致車禍事故發生,此為客觀及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之事實,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可能導致車輛偏移發生交通事故,引起同車駕駛或其他乘客受傷、死亡之可能,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實,而案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㈦潘○嘉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創傷、肋骨骨折、主動脈撕
裂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驗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家屬李○羚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相卷第55至57、163至165、193頁),復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潘○嘉)、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潘○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見相卷第101、103至104、161、181至189、191、339、273至277頁)。又被害人潘○嘉固罹患心臟疾病,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潘○嘉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壁向心性肥厚、右心室弛張擴大、脾和腎小血管硬化等情形,認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之診斷,死者3條冠狀動脈雖有局部粥狀硬化,惟管腔無明顯狹窄,亦無明顯心肌梗塞缺氧壞死之變化,固然於鑑定過程中,意外發現存在惡性甲狀腺乳突狀微小癌病灶,然並未直接侵犯甲狀腺周圍組織,亦無遠端腫瘤轉移之證據,研判潘○嘉先前罹患之心臟宿疾並非直接致死原因,亦同認死亡原因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2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313至326頁),顯見被告草率拉扯潘○嘉操控之車輛方向盤,因而發生本件車輛自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潘○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伍○宏到庭作證,然伍○宏經本院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士檢迺署112助982字第112903828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1361號函文及警員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37至151頁),故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不能,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潘○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
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乘坐於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內,疏未注意不得有阻礙駕駛開車之行為,尤其該車正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倘不慎發生交通事故,死傷將更難計數,益見其犯罪情節至重,被告率為拉扯被害人操控之方向盤,致該車轉彎衝撞護欄滾下邊坡,造成被害人受傷嚴重,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29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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