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日1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函(稿)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15-118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定應併科罰金10萬元)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張家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10萬元併科8萬元併科5萬元犯罪日期109.03.30.~109.03.31.105年間某日至108年1月26日107年9月間某日至108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3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0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109.10.20.109.11.18.109.11.18.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0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24.109.12.18.109.12.18.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49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2號原判決定併科新臺幣100000元附表:受刑人張家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12萬元併科10萬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108年12月間至109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463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日期111.01.12.111.11.17.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28.112.03.30.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02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