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2、45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詐騙告訴人乙○○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被告詐騙丙○○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22號上訴書載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基礎,而僅就此部分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兩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應知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卻利用朋友之信任關係詐騙,詐騙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85萬9558元,被告雖已清償部分款項,但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告訴人乙○○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罪,被告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原審法院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量刑,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屢以不實事由欺瞞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先行償還告訴人乙○○共82萬2,000元,降低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仍為認罪之陳述)、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個小孩均未成年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之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乙○○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然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等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