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予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予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予瀧(下簡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7月1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7月28日親自簽名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劉予瀧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㈠有期徒刑8月㈡有期徒刑1年2月㈢有期徒刑10月㈣有期徒刑11月㈤有期徒刑7月㈠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5月㈢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㈠110年5月19日至6月1日㈡110年5月3日至27日㈢110年5月14日至21日㈣110年5月21日至6月1日㈤110年5月7日至25日㈠110年6月1日㈡110年5月12日至28日㈢110年5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2626、2627、262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2626、2627、262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㈠上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262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994號)㈠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263號(原112年度執字第5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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