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呂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秉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呂秉宸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因為案件已經告一段落,被告其他案件還有執行,希望給被告交保機會回去陪家人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未獲,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撤銷羈押。另被告既已另案執行中,並無撤銷羈押後應予釋放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2月10日起另案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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