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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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20號聲請人 李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受款人 佳泓蛋 行為支付雞蛋款項,於該支票背後蓋大小章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嗣聲請人不慎遺失該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吳玟儀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佳泓蛋行112年10月10日6,940元0693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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