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非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316號再抗告人 柯信安
吳彩霞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債務人 吳深煇 (已歿)、吳彩霞及 柯聖賢 (下稱柯聖賢2人)於民國87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各債務約定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吳深煇、吳彩霞、柯聖賢簽名確認。(二)吳深煇於85年10月17日擔任訴外人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漢○公司自86年至89年間向相對人借款2,616萬6,484元,約定清償日為90年至96年間,迄今尚未還款,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因而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擔保範圍應經登記始生效力,兩造約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柯聖賢2人將來之特定借款,不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相對人對吳深煇之保證債權,相對人明知上情,且於91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對系爭抵押權置之不理,直至112年間柯聖賢2人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始聲請本件裁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不及於吳深煇過去之債務。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在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未提出「其他約定事項」文書,卻在抗告程序中向原法院提出「其他約定事項」文書,前後提出之文書均為影本且內容不一,竟未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正本供核對查驗,亦未向地政機關函查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時,有無提出「其他約定事項」文書經地政機關受理並作為土地登記簿之一部分,即逕認相對人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文書為土地登記簿之一部分並生登記效力,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一)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清冊、其他約定事項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案卷第19至56頁,原法院案卷第33至45頁),相對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二)部分,除提出前開書證外,另據其提出保證書、原法院債權憑證、債務計算附表為佐(見前開第17號案卷第57至67頁,原法院案卷第47至80頁)。經形式審查,認吳深煇積欠之保證債務應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吳深煇雖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柯信安,柯聖賢雖將附表所示建物輾轉贈與柯信安(見前開第17號案卷第401至415頁),然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依前述,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擔保範圍應及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在設定抵押權時存在之債權,及自設定時起至終止抵押權設定契約前發生之所有債權等情,是相對人對於吳深煇在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存在之保證債務應為擔保效力所及。至於再抗告人爭執已抛棄繼承吳深煇之遺產,且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從未借款,本件無應擔保之債務等語,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非訟事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從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再抗告人宜另行起訴解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爭執,相對人先後提出之文件內容不一,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文件正本以供查驗及核對,且未依職權函查申請設定登記時是否有向登記機關提出「其他約定事項」文書作為土地登記簿之一部分,即逕認相對人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為土地登記簿之一部分且生登記之效力,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核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之,原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楊國精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表:(土地)112年度非抗字第3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鎮○○0000-0000405全部(吳彩霞405分之241、柯信安405分之164)重測前:○○段000-0地號(建物)112年度非抗字第31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店鋪、停車空間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1層:140.1;騎樓:104.87;總面積:244.97全部(柯信安)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1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002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2層:251.24;總面積:251.24全部(柯信安)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1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003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3層:251.24;總面積:251.24全部(柯信安)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1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004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4層:251.24;總面積:251.24全部(柯信安)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1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005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0號0樓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五層5層:251.24;總面積:251.24全部(柯信安)共有部分:○○段00000-000建號;1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