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鵬程 被上訴人 邱隨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係訴訟成立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為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即唯一董事為黃鵬程,此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93-94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書狀向原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該書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 黃麒麟 」,嗣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續行訴訟程序。原法院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麒麟」為送達對象,送達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119、12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顯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縱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曾由黃鵬程代收,然黃鵬程既非該通知書所指名之「黃麒麟」,自無從代「黃麒麟」收受通知書,亦無解於上訴人就其原審之訴訟程序從未受合法代理之事實,故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129-131頁),並逕於本件原審判決書改列黃鵬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固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然上訴人已陳明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131-134頁),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原判決程序既有前述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上訴人所提上訴即不適由本院為辯論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