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林蔭民 相對人 林鎮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風,每月除醫療、生活所須外,另需請看護照顧,且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方便相對人進出,每月開銷甚多,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支付其花費。又相對人僅有1子即聲請人,聲請人工作收入不豐,另有兩名幼女尚須扶養,已無能力支付相對人所須開銷。為此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同地段352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入不敷支,應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支應相對人花費云云,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電費及瓦斯費繳費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臺北仁愛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而,聲請人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04年
5月22日庭期時提出相對人近兩年來每月生活、醫療、照顧費用明細及支付憑證,相對人僅提出上開零散資料,不足顯示相對人每月明確收支狀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每月支出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云云,又具狀改稱相對人每月開銷約七萬,先前陳述約十萬元係將其他家人開銷計入云云,前後陳述矛盾,復未能提出記載清楚之花用明細及憑證,可見聲請人管理帳目不清,參酌聲請人自承處分系爭房地所得約二千萬元,以聲請人如此管理財產能力,如何管理該筆鉅款,顯有疑問。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54,000元云云,未提出合格看護證明文件,也未舉證證明確實每月均有此筆開銷,則相對人每月所需開銷是否為七萬餘元,實有疑義。對照相對人為有眷榮民,領有退休俸乙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4年5月22日北市榮服字第1040007552號書函在卷可稽,參酌相對人臺北仁愛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相對人每半年可得退休俸265,248元,折算每月所得44,208元,相對人並非毫無收入之人,堪信相對人尚有穩定收入供其生活支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云云,不足認為符合相對人利益,於法有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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