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鵬具保人廖漢峰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案由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應更正為「殺人未遂等」案件。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二、經查,被告游漢鵬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之案由載明為殺人未遂等案件,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刑保字第16號收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8號決處有期徒刑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判決之案由欄亦記載為殺人未遂等案件,此觀本院判決及臺中分院判決自明,故本院於104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案由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茲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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