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債務人 姚福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姚福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1,879元之條件,嗣因債務人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終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毀諾後,另於103年11月向台新銀行申請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台新銀行告知僅能提供分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債務人計算月付還款金額為27,209元,亦無力負擔,台新銀行因而予以退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897,547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1,879元,然繳納數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等件為憑。依債務人提出之上開信用報告,載有擔任伊佳姿藥品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已於82年8月18日歇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可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工作所得無法清償協商款,協商當時擔任推拿師,月收入30,000元,每月還款高達31,879元,實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雖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惟本院檢視債務人之勞保記錄,最高投保薪資未逾2萬元,投保單位亦非知名企業,顯非高所得者。再由債務人到庭訊問時之談吐內容及穿著打扮,核與其陳稱:協商當時與目前工作情形一樣,平日從事建築臨時工,另於推拿診復所兼職從事推拿工作,之前工地推案多,推拿生意較好,尚有能力償還,後來工作及推拿生意變差,收入減少,96年後就沒有支付了等情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平日從事勞動及服務業,其陳述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應屬合理。以債務人月收入3萬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為每月31,879元,顯未酌留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花費,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勉予債權人協商及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條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從事建築工地臨時雜工,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名下財產則有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及臺灣人壽保單,該保單解約金為160,182元乙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行車執照、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影本等件供核,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惟其工作收入方面,僅有個人片面陳述,嗣經本院訊問後,債務人除提供安排工作人員為林小姐及其聯絡電話供查核外,復陳稱:尚於友人開設之佛心堂診復所兼差從事經絡推拿,故加保於整復員職業工會,每月兼差收入約5,000元等語,是其所得應較原陳報之2萬元為高,暫以25,000元列計,實際收入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另本院尚查知債務人名下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單(卷65頁),該保單是否具有價值不明,亦留待更生程序併予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獨自賃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
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父親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239元(房租含水電5,000元、雜支1,000元、電話費665元、交通費2,803元、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1,771元)乙節,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勞健保、行動電話繳費單據、加油發票等供核,並陳報因往返各地工地,交通費用較高,願節約至1,500元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其為居住需求,每月支付房屋租金支出5千元,自屬合理。又債務人因從事建築工地臨時工,平日需往返於臺南及高雄等地,交通費用略高,亦屬合理。及其所列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㈡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 姚俊雄 (28年次),每月支出2,000元
乙節,並未提出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子女扶養之相關事證供核。茲以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及經本院查知債務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於102年領有利息所得,顯有自有住宅及積蓄,應能維持個人生活,而無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嗣後本院訊問時,債務人亦坦承父親不需仰賴子女支付扶養費等語,是債務人縱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亦非必要,應予剔除。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7,239元。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如以債務人收入25,000元計,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7,239元,剩餘7,500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於毀諾後個別一致性協商中所提供每月還款27,209元之條件,是債務人未能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應係債務金額過高,而其自身還款能力有限有關,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239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為7,000元,然依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其債務金額已達4,897,547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上開可還款金額計算,需700期(約58年)始能攤還,債務人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