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4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彭思淵
       王凱聖
       鍾政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10月29日中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209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思淵、王凱聖、鍾政幗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思淵、王凱聖、鍾政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新高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彭思淵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被移送人王凱聖、鍾政幗,於深夜時段,無正當
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內政部警政
署以99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90800175號鑑定書鑑定
結果,未達具殺傷力之定義)1把(該槍枝已裝有
CO2鋼瓶及0.6公分鋼珠7顆),客觀上已具有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思淵、王凱聖、鍾政幗分別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移送機關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以99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90800175
號鑑定書、移送機關槍枝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現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該槍枝已裝有
CO2鋼瓶及0.6公分鋼珠7顆)1支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5條、第65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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