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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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覲豪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河東路與光復三街以南第2燈桿處,欲向左迴轉進入北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陳慶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讓來往車輛先行,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迴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06審交附民字第51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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