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亮賓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處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桃檢秋癸101執聲他61字第4304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3月23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101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5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判例及裁定,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陳亮賓雖以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物處置不當聲明異議云云,惟觀之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係對於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發還未經宣告沒收之扣押物處分不服,參諸前揭要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再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隨案扣押: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6萬8仟元整,手錶8支、戒指2枚、行動電話2支等(其他物品聲請人已聲明放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扣押物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而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3日以桃檢秋癸101年執聲他61字第4304號函覆,內容略以:「本案扣得贓款46萬8百元,其中僅有6萬8百元為聲請人所有,剩餘之40萬元部分,乃屬被害人而非聲請人所有...。除上開扣押物中之贓款部分外,將依前揭判決意旨辦理。如聲請人對檢察署執行認有不當之處,自得向該管法院為聲明異議之提起。」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並以平信送達聲請人於101年1月17日收受,業據聲請人於101年4月9日刑事抗告狀中供陳在卷,復有本院101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5號卷第15頁),堪可認定該處分命令業於101年1月17日經送達聲請人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自送達處分命令後5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命令,然聲請人卻遲至101年2月
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見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5號卷第2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於101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聲明異議以轉送本院(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13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前開二次具狀聲明不服(本院按:本件聲請人係就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明不服,不因其於書狀內誤繕為聲明異議而異其性質,已如前述),均顯已逾法定5日之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
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