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毛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二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被告上開強制戒治期滿而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告確定。乃竟仍不知悔改,於受上開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前揭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告確定之時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某土地公廟之公共廁所內,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公有市場四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毛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 右揭 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扣案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二公克)非其所有云云,然該等海洛因係被告與同時為警查獲之 陳興漢 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明確,核與陳興漢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一致,是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無非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二號判決免訴確定,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被告上開強制戒治期滿而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告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因戒治期滿而受免刑判決及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已因毒品危害防條例之頒行受免訴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業蒙新法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竟仍不知善加珍惜自新之機會,再次施用毒品,尤見並無悔悟之意,然被告所為係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具體明顯之危害,並參酌其施用之期間、方式,及在本院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製造,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且同時遭警查獲之陳興漢於警訊中亦稱:「海洛因毒品是我與同為警方查獲之甲○○共同,另我現租屋處(查獲地)因朋友來往很多,注射針筒不知何人所有並遺留現場。」等語(參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酌被告既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似無單就此等施用工具而為狡飾之必要,是其所辯堪信屬實,該等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所用,自亦無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在本院自白其於前次停止戒治後,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被告上開強制戒治期滿而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告確定,是其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之施用毒品部分,既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亦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自不在本件起訴效力範圍之內,本院依法不得審判,併為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