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
聲請人 許林阿貴
許錫華 許玉玲 許玉麗 許峻嘉 許珮嘉 法定代理人 張寶鑾 送達代收人許林阿貴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林阿貴、許錫華、許玉玲、許玉麗及案外人 許元龍 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許林阿貴、許錫華、許玉玲、許玉麗及案外人許元龍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 裁全丑 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二千元辦理提存(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五號),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九號實施假處分在案。又聲請人許林阿貴、許錫華、許玉玲、許玉麗及案外人許元龍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許元龍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由聲請人許峻嘉、許珮嘉、張寶鑾承受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丑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丑字第三九九○號聲請假處分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五號擔保提存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九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卷查明屬實,復查相對人確無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