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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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雇請被告甲○○裝修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被告乙○○住處,因被告乙○○拒付部分工程款,二人乃發生爭執,被告甲○○欲確保其債權,即將已施作之部分裝潢拆下欲行帶離,被告乙○○見狀上前攔阻,二人均可預見,就大型之裝潢物件發生拉扯極易使人發生傷害,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就裝潢物件發生拉扯,並互相毆打,致二人均受有手臂挫傷及身體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因普通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人即被告甲○○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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