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資金本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許智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資金本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貳萬玖仟壹百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前二條之規定,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
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系爭信託款項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圈存,是否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惟被告於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爭執原告「僅限於對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金額為請求」,核與前開說明不符,本院自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委託被告申購海外基金,於96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信託期間內如「MANDARINGLOBALCARBONFUND」通知申購之基金已得贖回,系爭契約即屬終止,被告亦應返還信託資金本息。嗣原告依約匯款歐元(下同)23,000元、3,000元至被告信託專戶以申購上開基金。而系爭基金復於97年3月間通知贖回,被告聲請贖回後,該款項亦於同年4月7日匯回被告上開專戶,是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信託資金本息29,12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上開信託專戶於97年4月2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依法扣押,於同年4月7日贖回匯回之款項亦遭圈存,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不可抗力,是被告尚無返還信託資金本息29,120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信託期間自96年6月2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為信託投資,原告依約電匯23,000元至被告信託專戶,迨至96年11月5日復追加信託3,000元,上開信託款項均指定被告應匯往英國巴克萊銀行購買英屬安圭拉註冊之「MANDARINGLOBALCARBONFUND」,該海外基金並已於97年3月間通知被告可以贖回,經被告贖回後,該款項亦於97年4月7日匯回被告之信託專戶,共計375,296.66元,其中29,120元屬於原告所有。又北檢於97年4月2日以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情,扣押相關信託契約及信託專戶之存摺及印章,而上開專戶內之金額則由北檢暫時予以圈存。
㈡系爭契約已經終止。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信託款項遭北檢圈存,是否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㈠按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
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信託款項遭北檢圈存無法返還係屬不
可抗力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信託款項遭圈存係因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已如前述。已徵系爭信託款項遭北檢圈存事由之發生,並非人力無可避免之情形甚明。則被告抗辯:系爭信託款項遭圈存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尚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顯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信託資金本息2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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