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資金本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甲○○
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許智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資金本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關於「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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