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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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瑞士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3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兇器瑞士折疊刀1把(起訴書誤繕為水果刀),由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該址外陽台後,再越窗而進入同址現為甲○○居住之房間,於該房間內翻動抽屜著手竊取財物之際,不慎將在該房間睡覺之甲○○吵醒,經甲○○大聲呼救後,乙○○隨即自該房間之窗戶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嗣為警在該房間內採得數枚指紋,經比對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竊嫌侵入其房間翻動抽屜之情節相符。且查警方在甲○○房間物品所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同,亦有該局97年4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5943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93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雖已進入被害人住宅房間翻動抽屜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攜帶之兇器瑞士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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