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收受南投監理站97年11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70016625號函文(見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證據五)後即依文所示聲明異議,經向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遞狀後轉送南投監理站,此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事。後於97年底(詳細日期記不得),接獲監理站 林姓 先生之來電(0000000000-000),要求重新提出異議聲明,遂於次日補寄乙份,導致今日鈞院(即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為逾期之認定。是由於本件係由南投監理站轉送,恐係資訊呈送不足所致時效期間逾期,故為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就原處分機關97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子 張幼蓉 收受等情,此有原審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一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同年月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另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原審法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又97年12月2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日。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29日(星期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原審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1月6日中監投字第0970019827號函檢附之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屬實(請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並順延一日後,仍已逾期。故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事實,然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惟查,本件法定異議其間固為97年12月6日至97年12月29日止,已如原審裁定所述,然觀之原審卷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97年12月22日所發之中監投字第0970019002號函(見原審卷第7頁以下),其中說明之第一點謂:「依據臺端(受文者為甲○○君)97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狀辦理(掛號郵戳日期)。」、以及第四點指出:「審視臺端於本聲明異議狀內所述不服本站97年12月3日(誤植日期為97年12月2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並書寫違規事實為『使用他車牌照』,經查本站前列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正確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為『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與臺端於本聲明異議狀內所述之舉發違規事實不符合,再查2案裁決書已如前述均為裁決受處分人即其車輛所有人,並未裁決車輛駕駛人,故為維護各當事人權益,請儘速再予補正,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請依裁決書附記所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交本站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以免案件送法院審理時遭裁定駁回,並此敘明。」,可知抗告人確有曾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一事,然遍查案卷未見此一聲明異議狀(即本函所稱甲○○97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內,是並無法判斷此是否即為抗告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所為之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原審裁定對此部分並未說明之,從而本件是否業因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而不得再向法院聲明異議,饒有研求之餘地。此攸關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是否逾法定期間,有待釐清與說明,惟未見原審之調查與說明,故認原審遽以異議期間已經屆滿為由,裁定駁回異議,尚未盡妥適。至抗告意旨陳稱97年底某日接獲監理站林姓先生之來電而於「次日補正」云云,因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97年底某日究為何日,所稱「次日補正」又為何日,以及其「次日補正」是否係在法定異議期間內所為合法之聲明異議等事,尤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盡說明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