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五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94年5月1日及93年12月2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940,000元、220,000元、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94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4日、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利息分別採機動及固定利率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於該院97年度執字第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共受償1,360,948元及至97年9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分別尚欠本金901,493元、220,000元、29,714元及均自97年9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51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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