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8年2月3日遞呈之聲請狀內絕無「迨至88年9月28日始提出上訴」、「聲請人誤以上訴期間末日88年9月26日」等詞。㈡抗告人於88年9月27日法定上訴期間末日將88年訴字1185號上訴書狀呈交監所直屬長官蕭政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之上訴應屬合法。又按該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抗告人於88年9月2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該親手撰寫之上訴書狀是乙份,狀末押狀日期為88年9月27日無誤,因直屬長官告知寄狀須按監方規定,押狀日須按遞狀日順延一日填具,指示抗告人塗改日期,將原押狀日27改為28日。此法律限制收容人之規定,使收容人產生「無法抗拒」之事實,故非因過失遲誤所造成,寄狀日塗改延後一日之行為亦非抗告人意思。本件非因過失之原因,乃執法單位職務行使不當所致。㈢原審未查系爭三份上訴狀是否遭人偽造,上訴狀之押狀日期是否確出於當事人本意,矯正單位是否有違法授意、不當指示,即遽為裁定基礎,難令人折服,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書,經以掛號郵寄送達臺灣臺中監獄予聲請人甲○○,於88年9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倘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88年9月17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屆滿(按:抗告人所在之臺灣臺中監獄在臺中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而該屆滿日為星期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88年9月27日提出上訴,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遲至88年9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於臺灣臺中監獄,此有刑事上訴狀末該監獄之戳章可稽,其上訴顯逾前開10日法定期限。又查,抗告人倘欲聲請回復原狀,依規定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聲請,詎抗告人至98年2月3日始經由臺灣臺中監獄提出聲請狀,已超過上開規定之5日法定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所提三份上訴狀,具狀日期均為89年9月28日,其中二份並由承辦人註記,同日日期及指紋係經具狀人親自按捺,並有臺灣臺中監獄名籍股同日收受章,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之規定,此2份上訴狀顯係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故其上訴已逾前開10日法定期限。抗告人雖以寄狀日塗改延後一日非自己意思,係服從監所長官之指示,三份上訴狀乃遭人偽造等語置辯,惟此乃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無具體事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