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藥事法、軍法逃亡、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前之該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的河堤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海洛因粉末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同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第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刑事責任方面,則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為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之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亦核屬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係一般燈泡,且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陳明,不能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