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六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九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EQ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萬福橋頭紅燈左轉,經自動照相設備拍照取證後,由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到案且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亦無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係記載「逕行舉發,依據採證照片(相片隨附)」,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而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為:「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相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大宗掛號函件『編號:七三○○八二』郵寄車主(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巷九十二弄二十三之一號五樓),未有退件紀錄,因大宗掛號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六個月以上,致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七三四六○八一○○號函及所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不能證明原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證明已合法送達,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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