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臺北市○○區○○街2段89號豪華戲院擔任放映師工作,甲○○則為該戲院之契約廠商,負責於每日戲院結束放映時從事清潔工作,因丙○○懷疑甲○○時常對外散布不利於己之傳言,而生嫌隙,後於民國97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雙方在戲院內再因齟齬而發生爭執時,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頸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出手打告訴人甲○○的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在外造謠,伊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之脖子及右下臂,告訴人右下臂之傷勢係自己之前工作跌倒時所造成,伊雖有打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成傷云云。
二、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其在警詢時供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有拉扯,好像要打起來,伊即走過去,但被告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倒坐在沙發上,在伊拉住被告雙手後,被告還試著要去毆打告訴人,事後告訴人告訴伊要去驗傷,並要求伊等他回來,待告訴人驗完傷回來後,伊即離開等語;又經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亦顯見告訴人係於當日凌晨3時40分抵達醫院就診,告訴人當時受有左頸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該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及病歷等資料,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係於遭毆打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自無捏造傷勢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係因被告之毆打所致,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以從事電影放映為業;㈡平日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雖非同事,但常在一地工作,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時常對外散布不利於己之傳言,而彼此不睦;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當日與告訴人齟齬,,即徒手遭打告訴人;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右上臂挫傷等傷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