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東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4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惟因現有債權人向抗告人表示欲取走抗告人部分之資產用以抵債權,為防止部分債權人到抗告人廠區取走部分之資產,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故有聲請保全證據並准予儘速變賣之必要。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求保全聲請人廠區內之:現場料堆(即砂、土、石頭等)約3000立方米;堪用品(即馬達等);辦公用品及其他用品(即電腦等);現場大石堆約500立方米,並聲請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儘速予以變賣等語。詎原審以「顯係為保全聲請人之資產,防止聲請人之債權人任意取償,並非係因欲提起民事訴訟」,而認定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破產之保全證據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破產法第5條訂有明文,原審裁定就上開破產法部分隻字未提,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保全抗告人廠區內之:現場料堆(即砂、土、石頭等)約3000立方米;堪用品(即馬達等);辦公用品及其他用品(即電腦等);現場大石堆約500立方米、怪手3台、卡車3台、鏟車1台、碎石機設備、動力電設備、壩台約3000立方米、房舍、監控設備等,並聲請鑑定上開物品之價值儘速予以變賣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l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證據保全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自僅限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起之訴訟為民事訴訟,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抗告人辯稱伊是依破產發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惟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關於破產程序中保全證據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證據規定部份,是指破產財團涉訟時,破產管理人得為破產財團聲請保全證據而言,故依破產法第5條雖可準用民事訴訟保全證據規定部分,惟仍應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98年4月13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2號宣告破產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依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示,顯係為保全抗告人之資產,防止抗告人之債權人任意取償,並非係因欲提起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未繫屬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聲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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