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1號
原 告 鄭仁輝
被 告 陳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間,委任原告為其代辦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並承諾其會定時繳納系
爭門號之電話費及相關款項。惟至102年6月間,原告已陸
續接獲遠傳公司通知被告關於系爭門號有繳款不正常之情事
。且於103年12月3日、12月26日,原告即接獲遠傳公司所
寄送之逾期停話通知書和重要權益通知書,要求原告應立即
清償系爭門號所積欠103年7月至12月電信費用。原告遂與
遠傳公司協商後,向遠傳公司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8,92
0元,以結清系爭門號。而被告一直不清償上開電信費用,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8,9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基於有效成立之契
約,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其
債務並不因此而免除,無得利可言,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幫被告辦理系爭門號供被告使用,並產生電信
費用等語。查,原告前曾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經本院以104年度湖小字
第635號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即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門號
之人,而判決原告敗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電信費用,除援引該案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證據外,就被告
即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門號之重要爭點,並未指出其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被告為辦理
系爭門號之人)。何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既自陳係
受被告之託而辦理系爭門號,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
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而支出之電信費用,
委任人即被告固負有償還之責任,然被告未履行其償還責
任,其債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自無得利可言,依前揭說明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其支出之電信費用,即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9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