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6年8月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部分,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點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部分,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