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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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次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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