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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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被告乙○○
辛○○甲○○戊○○己○○丁○○壬○○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號、第二七一七四號、第二九一一七號、第四二二五號、第四四六八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辛○○、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辛○○、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天天樂簽單陸張、對獎單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天天樂簽單陸張、對獎單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天天樂簽單陸張、對獎單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 劉志傑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天天樂簽單陸張、對獎單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原子筆壹支及「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劉志傑」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戊○○、己○○、壬○○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天天樂簽單陸張、對獎單貳張、空白簽單壹本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庚○○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辛○○、乙○○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負有刑事偵防、維護公共秩序與確保社會安寧之任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負責轄區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之巡邏勤務,因該公園內經常有人聚集賭博,屢遭檢舉,丙○○深感績效壓力,惟始終無力加以掃蕩,乃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要求找人充當人頭,製造假賭博案件供員警查緝以充績效,「老大」將原委告知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巫婆」之成年男子,由巫婆出面幫忙尋找人頭以製造假案,「巫婆」即於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內尋找在公園內遊蕩有犯意聯絡之 李進財李新益 (已由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七七號案件審結)、甲○○作為製造假案件之「人頭」,「巫婆」並以每人五千元之代價作為「人頭」費用,且允諾代繳遭法院判決後之罰金,三人同意假扮賭徒後,「巫婆」又提供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二千七百元做為員警查扣之證物,謀議既定李進財、李新益、甲○○三人乃依「巫婆」之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公園內假扮賭博以等候員警之查緝;而丙○○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當時不知情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庚○○表示,自己翌日(即二十四日)將輪休需返回南部老家,請求派同所之員警辛○○、乙○○前往碧華公園內查緝賭博,庚○○乃要求不知情之該所員警 曾耀德 ,將二十四日之班表,更改為辛○○、乙○○,並派往執行「雷霆掃黑專案」之查緝賭博任務,丙○○獲庚○○允諾後即向乙○○及辛○○表明翌日有一「已經安排好的」賭博案件,可在翌日中午十二時前往查緝應能順利查獲,取得績效,乙○○、辛○○經丙○○之告知後,雖知案件造假,惟礙於班表已更改,與丙○○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前往三重市碧華公園內查緝賭博,二人至碧華公園內,果見李進財、李新益、甲○○等人坐於涼亭內,桌上有象棋、骰子、二千七百元,且李進財三人見員警到來並未逃跑,均安坐等候警員查緝,乙○○、辛○○雖明知案件係造假,仍當場以賭博罪名逮捕李進財三人,並帶回慈福派出所,對李進財三人以賭博案件之被告偵詢,且將李進財三人,在上址與一另不詳人士以象棋賭博及查扣上揭賭具、賭資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全卷),再將上揭公文書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而行使(人犯未隨案移送),足生損害於警員執行職務之正確、誠信及公正性。
二、丁○○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負有刑事偵防、維護公共秩序與確保社會安寧之任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日三重分局舉行為期三天之賭博專案,偵查隊中之各小隊均負有查緝賭博案件之績效任務,丁○○身為小隊的專案負責人,身負績效壓力,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以電話要求己○○(綽號「 玲姐 」)幫忙找人頭製造假賭博案件以充績效,己○○因與壬○○(綽號「 大胖 」)熟識,便請壬○○幫忙找人頭,壬○○又透過相熟之戊○○(綽號「紅鼻仔」)幫忙,丁○○等人即基於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找尋無固定工作,經濟拮据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賭博案件之人頭,供員警充當績效,謀議即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戊○○乃將甲○○載往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萬善同祠旁壬○○平日耕種之菜園,二人到達後壬○○乃以電話告知己○○需要的人已經帶來,己○○便立刻以電話通知丁○○前去萬善同祠,查緝假賭博案件,丁○○接獲通知後,即駕駛三重分局之公務廂型車(警車)前往萬善同祠,丁○○與己○○到達上址菜園時,壬○○與甲○○便從菜園旁出現與之會合,戊○○則躲在一旁等候,壬○○見丁○○駕警車到達,便向丁○○說:「人交給你」等語,丁○○會意,即將甲○○帶上警車,惟表示沒有賭博簽單恐怕證據不足無法成立賭博罪,壬○○乃將預先準備之空白簽單交付己○○,己○○再將之交付甲○○填寫,甲○○表示不知如何填寫簽單,壬○○便在車窗外指導,甲○○乃當場填寫四張簽單,填妥後丁○○即將甲○○載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詢,到達三重分局地下室停車場後,丁○○恐查獲之簽單不足,又叫甲○○在車上填寫二張簽單,並將原子筆一支、對獎單二張及空白簽單一本交予甲○○,供作賭博案件之證據使用,丁○○明知甲○○並未經營天天樂簽賭站,竟在三重分局偵查隊內對甲○○進行偵詢,且將有關甲○○經營天天樂簽賭站及扣得上揭簽單等證物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丁○○又明知其小隊長劉志傑並未在犯罪現場實施搜索及扣押,未經劉志傑同意,在「自願搜索同意書」(起訴書誤載「及扣押筆錄」)上偽造劉志傑之簽名,以偽造甲○○表示同意警員搜索之證明私文書,再將上揭文書及人犯甲○○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而行使,三重分局再轉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足生損害於警員執行職務之正確、誠信、公正性及劉志傑。
三、庚○○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副所長,該所之員警辛○○、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涉犯製造假賭博案件充作業績之偽造文書案件,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於十一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已知辛○○、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且查獲之賭博案件係假案,三人竟在慈福派出所互相商議,因應檢察官之訊問及應答方式,以便相互串證,掩飾犯行,圖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檢察官之偵詢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慈福派出所派警員辛○○、丙○○等人查緝甲○○等人涉犯賭博案件係民眾至派出所檢舉後,派出所始派警員至現場查緝,當日伊派警員辛○○、丙○○換穿便服至碧華公園抓人等不實內容之陳述。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間檢察官偵詢辛○○、乙○○時,該二人未依約為上揭虛偽內容陳述,反供出所查獲之賭博案件係假案,並非經由民眾檢舉而查獲等情,同時供出渠等在慈福派出所內相約串證之過程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下稱調查局),再移回該署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予判決。
貳、理由:
一、被告丙○○、庚○○、乙○○、辛○○、甲○○、戊○○、己○○、丁○○及壬○○等人(下稱被告丙○○等人)之上揭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供證明:
㈠被告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等人及被告李新益、李進財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詞。
㈢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
李進財等三人賭博案件全卷內所附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公文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甲○○賭博案卷附「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文書可資證明,復有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二千七百元及天天樂簽單六張、對獎單二張、空白簽單一本及原子筆一支等物足供佐證。
㈣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賭博案卷附庚○○訊問筆錄、結文可資證明。
二、按被告丙○○等人(不含庚○○)製造假賭博充作查緝業績,並將查獲賭博案件之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等公文書內,又被告丁○○偽造劉志傑之署名以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均足生損害於警員執行職務之正確、誠信、公正性及劉志傑。核被告丙○○、乙○○、辛○○、甲○○、戊○○、己○○、丁○○及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行使偽造「自願搜索同意書」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乙○○、辛○○、甲○○、戊○○、己○○、丁○○及壬○○等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被告丙○○、辛○○、乙○○、甲○○等人行為後(犯罪事實一),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丙○○、乙○○、辛○○及甲○○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丁○○與被告己○○、戊○○、壬○○、甲○○等人,就事實欄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時又在刑法修正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被告甲○○行為時(事實欄一)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甲○○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被告丙○○、辛○○、乙○○等公務員共同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認為共犯,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無身分之共犯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共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並減輕其刑。被告己○○、戊○○、壬○○、甲○○等人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被告丁○○之公務員共同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認為共犯,並均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按被告甲○○所犯二罪,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丙○○、乙○○、辛○○、丁○○等公務員,從事刑事案件偵查職務,竟因業績壓力,以製造假案之方式充作成績,使無辜之人成為刑事偵審之對象,已經嚴重損害警員執行職務公正、誠信之形象,又被告甲○○、戊○○、己○○、壬○○等人,因經濟困頓,為求得少許之報酬,竟同意配合設假賭博案件,供被告丙○○、辛○○及丁○○等警員,報取績效,與該等公務員將假案登載於上揭公文書內,所為已經造成警員執行職務之正確、誠信及公正性之損害,並使公務員養成不良風氣,惟被告丙○○等人於犯罪後均已經坦承犯罪,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丙○○、乙○○、辛○○及甲○○等人行為後(事實欄一之事實,事實欄二之事實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上揭時間已經修正公布,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等人(不含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或因業績壓力,或因貪圖小利,而製造假案件,被告辛○○、乙○○等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使檢察官能偵破本案,被告庚○○為圖掩護屬下,犯後已經自白,均知所悔改,又被告丙○○、丁○○等人於起訴後已經坦承犯罪,並各捐出五十萬元予社會慈善機構表達悔意,此有本院卷附之捐款收據可按,另被告戊○○、己○○、壬○○及甲○○等人均係在他人指使下為本件犯罪,所為情節較輕,犯後亦均坦承犯罪,而已有悔意,衡之被告丙○○等人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末查「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劉志傑」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二千七百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巫婆」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有卷,雖均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三號賭博案件判決內宣告沒收,經確定後,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罰執字五三七號執行結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之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判決確定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後,仍應予以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足供參照);另扣案之天天樂簽單六張、對獎單二張、空白簽單一本及原子筆一支等物,均為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壬○○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丁○○、壬○○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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