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0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期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正執行中。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
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巿明湖路1050巷280號8樓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日晚上19時許,因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期滿3個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5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刻正執行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撤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90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