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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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甲○○之母 詹雅筑 之友,因認詹雅筑之前男友丙○○於分手時曾有欺侮詹雅筑之舉,故對丙○○心懷怨懟。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與環河路一○二號前,偶遇丙○○與友人 林志典 正欲停車進入麵攤飲食,認機不可失,乙○○、「阿豐」欲教訓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手持現場隨手拾起之掃帚柄一支、「阿豐」則持機車大鎖一把,往丙○○之頭、臉及身體部位毆打,使丙○○被打倒在地,致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前房出血、右眼鞏膜穿刺傷,且視力僅餘光覺,而達毀敗一目視力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林志典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信用性過低之情形,且為適當,是告訴人、證人林志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記載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志典於偵查中之證詞足按,且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資證明。告訴人受被告之毆打後,致受有右眼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前房出血、右眼鞏膜穿刺傷,且視力僅餘光覺,而達毀敗一目視力之重傷害,此亦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診字第七五一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足稽;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亦無深仇大恨,此據告訴人供陳明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分手時所生之怨懟,在路上偶遇,為教訓告訴人,始與同行之友人,隨機取得掃帚柄及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已如上述,惟衡諸被告出手之程度及告訴人倒地後即行離去,並未再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之舉,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被告以掃帚柄毆打告訴人,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非重傷害之犯意。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本案被告初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徵之被告以掃帚柄毆打告訴人頭、臉等部位,而眼睛部位正在臉部上,又屬人體之重要部位,甚為脆弱,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人之臉部眼睛遭攻擊,輒易導致眼睛失明之可能,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自均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告訴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規定,與修正前「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規定,就視能構成重傷已經擴大其範圍,法律已有變更,惟本件,告訴人之右眼,已達眼皮撕裂傷、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前房出血、右眼鞏膜穿刺傷,且視力僅餘光覺,而達毀敗一目視力之重傷害,已如上述,不論依修正前後有關重傷害之規定均無不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重傷害之構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書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是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書所載法條,應予敘明。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阿豐」間,就上開行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故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僅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不涉及法律變更,應予敘明。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其因本案偶遇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鑄成大錯,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分期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於庭後提出之呈報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深有悔意,斟酌本案全案情節及告訴人毀敗之視能,應認若量處其傷害致重傷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況、犯罪所受之刺激,教育、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顯有悔意,其本件係偶因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掃帚柄一支及「阿豐」持用之機車大鎖,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掃帚柄係被告隨手持起之物,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機車大鎖是否為「阿豐」所有之物,因「阿豐」並未到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於刑法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尚有未合,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詹雅筑之女,認告訴人曾有欺侮詹雅筑之舉,故對告訴人心懷怨懟。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與環河路一○二號前,見告訴人正與林志典在麵攤飲食,認機不可失,被告甲○○則基於毀損丙○○所有之○四七-MY營業用小客車之犯意,持自己所有之機車大鎖,朝系爭營業小客車猛敲,致使該汽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碎裂、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前門烤漆擦痕之損害,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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