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壹拾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4558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0.72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976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前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2包(共驗餘淨重
10.7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97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