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0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54元,及其中250,176元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0月12日起至90年10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50,176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4,378元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繳納,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