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7萬元後,逕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迄今。惟查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舉輕以明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否則難謂衡平,縱認不能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亦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另若原告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在無任何客觀損害之事證下,即任意扣押原告之財產,其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且被告於本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後,遲不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與訴外人 李雅凌 等人本案之請求金額僅2354萬元,竟對原告扣押逾請求金額數倍價值之多筆不動產,顯係超額查封,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第三審律師之費用: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濫行假扣押程序而支出本案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120,000元,今法院判令被告應負擔8﹪之訴訟費用,則被告自應負擔賠償原告9,600元。2.土地遭假扣押致生之損害:今查,被告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787號土地,面積1,463坪,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權利範圍萬分之6875。而原告上開土地自93年3月遭假扣押迄今長達2年6個月,則原告因不能建築、出租或出售,至少每年損失持有價值之5%,即755,000餘元,惟考慮被告之經濟能力,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0萬元。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圖己利,竟夥同其他債務人故意四處假扣押原告之房地產,造謠原告經商不實,現遭多人求賠,財力陷危機,致原告之信譽及心身皆遭受嚴重打擊而難回復,是原告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損害程度,請求被告賠償20萬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狀不符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另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誇大不實廣告,致被告乃以高於當地市價購買系爭房地,且使被告受有每坪40,000元之損害等情,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然對因受不實廣告內容影響,致陷於錯誤訂立買賣契約之被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事,亦為上開民事判決所確認。又原告尚因前揭不實廣告,遭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以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6個月,顯見被告確信其對原告具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存在,而假扣押原告財產以保全求償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有侵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亦顯無理由:1.查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著有明文。然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故原告於本案又重複為訴訟費用之請求,要無可採。2.原告所有土地雖遭假扣押查封而不能為處分行為,但仍無礙上開土地之使用,自無任何不能出租之情事。又原告本無任何土地出售之計劃,更遑論因此受有不能出售之損失,且原告亦未證明每年減損利益為持有價值之5%具體標準何在。3.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除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外,尚有其他先後陸續生請假扣押查封,則被告焉有查封過當?況被告並無任何造謠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3月25日,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51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後,逕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迄今,且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將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處在於(一)被告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意旨,並不以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對於其以假處分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外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自應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亦即債權人明知,或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具有預見,或因過失而誤認其保全之請求存在,而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
(三)有關民事訴訟法何以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本條增列第533條第3項之規定,即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理由謂本修正案第530條第3項規定,既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故予增訂之(57年)」,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及「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等,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然而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其聲請保全處分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觀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已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核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可見民事訴訟法於制度設計上,於債權人已經對於保全執行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卻遭敗訴確定之情形,係賦予債務人得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聲請撤銷原保全執行裁定之權利,且鑑於債權人於此並無規避本案訴訟之濫用保全程序規定之行為,而並未將之列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事由。從而法院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時,須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應排除債權人已經提起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之情形;於此情形,應仍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債權人敗訴確定後,若消極等待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就債務人因保全處分所生損失,僅需負擔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債權人敗訴確定後,為儘快撤封債務人遭禁止處分之財產,降低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主動聲請撤銷原保全處分裁定,反而必須因此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依據與債務人所受損害無關,僅就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原保全裁定為債務人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不同,而課以債權人無過失責任或過失責任之不同歸責標準,顯非對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適法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聲請假扣押裁定系爭不動產後,嗣於93年3月間逕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實行假扣押後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法院為全部敗訴之裁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有關被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一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廣告之目的,在於促銷,難免有溢美之詞,而本件買賣契約就社區整體週邊環境,既未特別約定,系爭686地號土地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執預售屋廣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包括686地號土地,出賣人未能移轉該686地號土地,造成整個社區瑕疵,欠缺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上訴人 吳美佐孫瑩如 、乙○○、 留振村 係於系爭房地完工並參觀實體後始購買,上訴人 周姝吟陳鴻霖潘陳怡伶 於結構體完成始購買,上訴人 謝麗美 由他人轉手購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均係成品屋,而非預售屋,其未受廣告內容影響,應屬明確‧‧‧‧。又查,84至86年間,系爭「新中泰博市」大廈附近新建公寓大廈預售屋之單價,每坪約在16萬至20萬間不等,有信義房屋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預售屋單價每坪約15萬至16萬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以高於市價每坪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殊屬無據。至上訴人一再訴稱系爭686地號土地,日後如經政府實施徵收,整個「新中泰博市」社區將切割成前、後棟兩部分,系爭房地價格必然大跌,致使房地價值減損云云,惟姑不論系爭686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何時徵收猶未可知,而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甚夥,屆時是否必定價格跌落,亦難臆測,且原審委託大華公司鑑定結果,反認徵收後較徵收前之價值高出百分之五,有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等理由,認為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尚非可採。惟查,被告確有將地下挖空作成停放機車用車位,且與二棟大樓地下室相互打通,足致承購戶誤認係涵括一體之標的,而有以此不實公共空間設施之規劃,做為誘引承購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詐欺之方式,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而非無理之憑空指摘,是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論其對於所保全權利之不存在具有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案敗訴確定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反續行限制原告之財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乃分別就假扣押之要件與撤銷假扣押之原因加以規範,並非以保護假扣押之債務人為其立法目的,原告指該二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誤解。且被告僅對原告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斟酌被告所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71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所載),自難謂有不當查封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均難認為被告對於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乃明知、預見而具有故意,或有因過失而誤認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所云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遽為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扣押之認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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