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吳建昌律師被告甲○○
號5樓丙○○
乙○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7
1號、95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丙○○、乙○、戊○○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就傷害部分略以:被告己○○與友人 蔡易珊 等10多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公園內烤肉聯誼,與在旁飲酒之甲○○、丙○○、乙○及戊○○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己○○與蔡易珊分別駕駛機車自天母公園離去,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距天母公園約200公尺處前,與丙○○等人相遇,復發生爭執,丙○○、甲○○、乙○及戊○○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與己○○相互扭打,丙○○之友人丁○○見狀,即向前抱住己○○並試圖將2人拉開,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器物劃傷丁○○右手食指,丁○○因而受有右手食指割裂傷之傷害,甲○○、乙○與戊○○亦共同以手、腳毆打或推擠己○○頭部及身體等處,致己○○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手及左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甲○○、丙○○、乙○、戊○○等分別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己○○傷害及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甲○○、丙○○、乙○、戊○○共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己○○分別具狀對被告己○○、甲○○、丙○○、乙○、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