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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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SIEUMINH(中文名:甲○○)
TANKYTHY(中文名: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CHESIEUMINH(中文姓名:甲○○,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TANKYTHY(中文姓名:乙○○,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住處內,因房租押金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掐乙○○之頸部,並毆打乙○○之左臉頰1下,乙○○則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1下,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甲○○、乙○○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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