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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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6號原告 李淑玲 被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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