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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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鼎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鼎凱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2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3月(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係於上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新北檢 貞丁 113執聲2752字第113912770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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