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吟甄 即 廖春玉 即 廖雪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吟甄即廖春玉即廖雪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984元。聲請人因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於民國98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㈠180期、利率1%、月繳款6,710元;㈡二階段還款方案,前72期0利率、月還款5,000元,72期後再視情況協商;然因聲請人之工作係幫菜農採收蔬菜之臨時工,為季節性工作,收入微薄,每月收入僅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根本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協商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費收據、西螺國民中學註冊費收據、保險單及存摺影本等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本件准予更生,主要考量之處在於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避免不必要之支出(如壽險費、網路費、第四臺費用等)。而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電費900元、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等,可知其生活費用之支出已相當自我節制,即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又依聲請人陳報係幫菜農採收蔬菜之臨時工,為季節性工作,收入微薄,每月收入僅約為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其配偶廖○皇之所得97年平均每月約為15,227元,有聲請人提出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其配偶之收入亦非穩定且據聲請人陳報其配偶尚有債務必須清償,故聲請人可自其配偶取得協助、支援堪信有限。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均無不動產,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10日2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