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糾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02號抗告人乙○○
巷3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債權糾紛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98年11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