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辛○○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原告欲購買訴外人丁○○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032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惟因手邊自備款不足,且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前夫己○○於銀行之貸款額度已經動用太多,難以再貸得款項。原告遂於96年6月間,請被告出名為買受人,以便向銀行貸款。被告應允之,並於協議書上蓋章,以示負責。詎料,被告竟於97年7月22日,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再於98年1月20日,持該補發之權狀,擅自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乙○○,並於98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 林宜臻 。原告直至98年2月6日、同年月9日申請系爭建物、土地謄本,方知上情。被告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此不過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仍應按原告之指示處分系爭房地,被告竟未獲得原告指示,抑或先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地逕予出售,且未將所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購屋成本140萬5258元及房屋修繕費用25萬210元,計165
萬5468元: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林宜臻後,即使原告喪失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自有相當於該房地及取得該房地費用之損失。
⒉所失利益34萬4532元:依通常情形,如系爭房地轉手出售
,至少應有相當之獲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
⒊以上總計: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5年農曆年後,方與訴外人己○○認識,而原告與己○○原為夫妻,兩人雖於92年離婚,惟離婚後仍為同居關係,被告因而也認識原告。於96年中,己○○向訴外人丁○○買受系爭房地,當時己○○全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相關事宜,原告或基於其個人利益考量,向己○○偽稱因被告支付部分買賣價金35萬元,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沒有任何出資),己○○不疑有他,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至此,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名義上所有人,然其實無支付買賣價金,對系爭房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言。又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買賣契約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及設定抵押權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均由原告與己○○保管。96年6月10日左右,原告因其找不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要求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遂由被告保管。嗣於98年1月22日,原告偕訴外人庚○○(己○○之女兒)與庚○○之男友至被告住處,庚○○向被告表示其父親要將系爭建物交給其處理,被告求證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交給 謝壁鎂 。97年1月20日,系爭房地亦由庚○○出賣予訴外人乙○○,該買賣之交易過程均由庚○○與訴外人乙○○進行。被告係單純將個人名義借給己○○作為買受系爭建物之名義上所有人。而原告亦僅為己○○之受託人,並未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庚○○所出賣,買賣價金亦由庚○○收受,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103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弄118之2號房屋,為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予他人登記。
(二)被告97年7月2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三)被告於98年1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 林永欽 ,並依林永欽之指示,於98年2月4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 林宜蓁 之名下。
(四)被告於出售述房屋後,於98年2月6日乙○○有對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4萬元之借款債務本息64萬8338元(本金646422元、利息1916元)、及手續費700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違反其受託之義務,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2.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是否有經委託人之同意?3.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對於委託人是否造成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己○○所購而信託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鄉○○段1032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6年契稅繳款書各一份、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轉貸房貸、信用貸款)二份、結清明細二份、房地產登記費用表一分、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本件房地買賣時辦理貸款70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一份為證,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丁○○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答:認識。單純認識原告。」、「(是否認識己○○?)答:是。」、「(中沙路164巷1弄118號之2號的房子原來是你的?)答:是。」、「(這房子後來賣給何人?)答:原告。當初原告幫我還銀行的信用卡、現金卡的錢,用這個錢來扺價金,原告幫我還的錢,超過系爭買賣的價金。」、「(房子過戶給何人?)答:是原告的丈夫跟我購買的,但過戶給原告。名字過戶都是我和原告接洽,原告說不能夠買她的名字,所以登記給她指定的人。」、(有無看過被告?)答:有。原告說登記過戶要寫被告的名字,實際上是我和原告接洽的。」、「(信用卡、現金卡卡債,是原告幫你支付?)答:是,因為我沒有錢償還,由原告幫我償還,我再移轉登記...。」、「(對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2日陳報狀、台新銀行98年12月3日函、華南銀行總行98年12月7日函暨附件,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這些錢都是原告幫我償還的。」、「當初己○○是要買房子給原告的,錢己○○說他會出,我不管錢何人出,只要有人幫我償還債務就可以,清償債務是原告幫我辦理的。當初己○○是要幫我的忙。」等語(詳參本院
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為原告,且係原告要求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向丁○○所購,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非虛言。
2、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原告保管,且印鑑章亦由原告保管,被告並將設於龍井鄉農會客戶丙○○(冠淋企業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借予原告使用,且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購入時之貸款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份、放款結清證明一份,在卷可稽;再參諸本院向龍井鄉農會函詢:該會將客戶丙○○(冠淋企業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被告借予原告使用之帳戶),於96年5、6月間之交易資料及匯款委託書、及電匯資料送院參辦,經龍井鄉農會以98年1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附取款憑條一份、匯款委託書一份):96年5月29日該帳戶有匯出一筆30萬元轉帳。而本院亦向台新銀行函詢該行客戶丁○○(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6年5月間是否有清償信用卡、現金卡30萬元債務?台新銀行以98年12月3日0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單一份)覆本院:丁○○於96年5月29日繳交30萬元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核與原告主張其代丁○○清償30萬元債務情節相符。再者,本院亦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台北市○○路○號地下室1樓及1至8樓)函詢:該行客戶丁○○(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6年6月間,是否有清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債務7萬5000元、現金卡(000000000000000號)債務3萬6000元?該行以98年12月2日陳報狀陳明:丁○○於96年6月20日與該行協議以3萬6000元結清現金卡款;又本院復向華南銀行函詢:該行客戶丁○○(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96年7月間,是否有清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債務17萬2147元、現金卡(000000000000號)債務14萬5798元?華南銀行亦以98年12月7日00000000號函(內附交易明細一份)陳明:丁○○96年7月間清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17萬2147元、現金卡(000000000000號)債務14萬5798元。核與原告及丁○○陳述原告係以承受清償貸款及以代丁○○清償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之方式,抵償買賣價金之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向丁○○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真實可採。
3、再者,經本院二度傳訊證人己○○,其到庭證稱:「(向丁○○買受台中縣○○鄉○○路○○○巷○弄188之2號房地,是否知悉?)答:知道。因為丁○○來我家,跟原告說她手頭比較緊,要原告幫忙她週轉,說要把房地賣給原告,我跟原告一起去看房地,我太太(即原告)看了很滿意,因為離市場不遠,我就把房地買了給原告,但當時有跟被告借名。當時我已經有貸款,不能夠再借錢,房地沒有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是因為原告的身分證是舊的,沒有更新,所以才向被告借名。當初提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提議的。所以系爭房地是原告信託登在被告名下。房地的貸款都是原告在繳,丁○○的債務也是原告幫忙清償。系爭房地購買金額,大約為140萬元,加上整修的費用大約有30萬元。140萬元,都是原告在繳,至於怎麼繳我不是很清楚。」、「(系爭房地,是否有出售?)答:沒有,今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告訴我,房地被偷賣,我表示不敢相信,因為印鑑及所有權狀都在我們手上,不可能被賣掉。」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13日、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之前述證言,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且購買之價金及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繳納,顯見原告主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由其清償價金貸款利息,應屬真實,尚難依己○○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雖被告亦舉證人戊○○、乙○○為證,惟證人戊○○到庭證稱:「(職業?)答:房屋仲介。」、「(系爭土地是何人介紹出賣?)答:是我仲介出賣。當初是庚○○及她男友、被告到我家找我,前後找了兩次,說要賣房子及土地,這房子是一個公寓,後來房子以100萬元成交,買方是乙○○,當場乙○○有跟庚○○的男友議價,之後到乙○○家裡訂立契約,代書是乙○○找的,乙○○當場有去領20萬現金,並給付給賣方,剩下的80萬元,有一次拿10萬現金,剩下的70萬元是貸款,由買方直接代償給銀行,給付的時候被告及庚○○都有在場,錢是拿給被告,被告再全部拿給庚○○。」、「(是否見過原告?)答:不認識。」、「(當初要賣系爭土地房子時,有說是何人的房子?)答:當時被告有告訴我房子是借名登記的,當時庚○○也在場,是庚○○的父親借名登記的,我說產權會有問題,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買賣契約上面的出賣人,因為庚○○拿走錢,所以我們要求她要簽名,契約正本是在庚○○那裡,被告並沒有拿。整個流程庚○○都在場,錢都是庚○○拿走。」等語(詳參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則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訂立的?(提示並告以要旨)答:系爭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訂立的,但是內容是由代書寫的。」、「你和何人訂立契約?)證人答:當時我和庚○○及她男友訂立契約,她說價錢之後,我說要有房屋所有權狀,我們就去找所有權人即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所有權人。」、「(為何庚○○去找你?)答:仲介介紹的,介紹我去買的。我有去看房子,看了之後,我在現場的三樓頂跟庚○○說買賣價金,我說要有房子的所有權狀,我才願意買,庚○○才去找被告。我用100萬元向庚○○購買,有部分是拿現金,有部分是辦理貸款,我繳了65萬5378元,這筆款項是我到銀行繳的錢,過戶之後,我去銀行問前手貸款餘額是否清償。我把價金拿給庚○○,但簽收人是被告和庚○○一起簽名。我不知道房子不是被告的,但被告說房子庚○○的父親所買的,登記在他名下,庚○○告訴我說己○○要讓她賣,但我沒有聯絡己○○,因為我不認識己○○,但被告有拿出所有權狀,所以我才相信,才購買系爭房子。這期間,我都沒有見過己○○,也不認識己○○。出賣人會寫兩個人的名字,是因為被告是名義人,但庚○○要拿錢,所以我要他們二人簽名負責。之後我又跟別人換房子,我當初是100萬元購得系爭的房子,但之後我跟別人換房子,貼別人90萬元,等於我花了190萬元,但隔壁的賣了140萬元。我買完系爭房子之後就後悔,因為樓下住了一個住戶,好像是瘋子,吵一整天,讓住戶沒有辦法住,我認為房子價值不到100萬元。」、「我房子本來是要以180萬元出賣,但沒有人承買。)「(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庚○○洽商買賣事宜,見過幾次面?)答:一次,就是洽商買賣事宜這一次而已,當時只有我跟庚○○、她男友及仲介的人在場,被告不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工作?)答:我是建照房子的,當初我認為房子價值有100萬元,但之後才知道樓下有住一個瘋子。」、「(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簽約地點?)證人答:在我家,我叫代書到我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被告有說什麼?)答:被告說房子是己○○買的,但登記在他名下。」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戊○○、乙○○上述證言,僅足證明庚○○及其男友確有出面與乙○○洽談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證人戊○○、乙○○未見過原告及己○○,亦未與其等洽談房地出售事宜,其等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己○○所購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
5、至於被告另舉證人庚○○庭陳證稱:「(跟己○○是何關係?)答:父女,但沒有住一起,我住台北新店。我好幾年沒有跟己○○住一起,偶而會跟己○○電話聯絡。」、「(一個月多少生活費給己○○?)答:沒有,因為沒有住一起。」、「(跟己○○有無金錢往來?最近一次何時跟己○○見面?)答:我最近跟己○○見面是98年6月8日,是因為神明、祖先要重新安座,所以我母親請己○○到龍井的家,我才會跟己○○見面,這之前,我和己○○有一陣子沒有見面。今年農曆過年還有跟己○○見面。己○○97年有跟我說他有這一棟系爭的房子,要給我,要我去跟被告要回,我本來沒有想要賣系爭房子,後來因為我跟被告接洽時,因為被告知道房子是借名登記給他的,他說如果要移轉給我可以,但要一個借名登記的費用,要六萬元,所以我賣房子時,有給被告6萬元,因為我失業一陣子,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權衡之下,我才賣房子,才有錢給被告。己○○說房子要給我,當時我母親及她朋友都有聽到,我要賣房子時,己○○並不知道,因為他在上班。因為己○○說要把房子給我,所以我沒有知會他,我要把房子賣掉。」、「(對己○○到院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己○○說要把房子給我,我母親及她友人都有聽到,另外我大哥結婚時,己○○也有對我說要把房子給我。我在一月底左右跟己○○說賣房子的事情。我拿到的錢,有部分給被告,金額是6萬元,另外還有支付一些稅款及雜費,我總共實際拿到20幾萬元,房子確實以100萬元賣出。我可以進入房子,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前屋主丁○○還有鑰匙,要我去找丁○○拿。我賣房子時,沒有找我父親,因為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我確實有疏忽。我是己○○的女兒,所以他願意把房子給我。」、「人頭費用是被告跟我要求的。仲介人也是被告介紹給我的,因為仲介人幫忙他處理不動產,且被告告訴我:他從小就到乙○○家裡看電視,跟乙○○很熟,我賣房子給乙○○時,就認識被告,我是聽被告說的,所以被告就請仲介的潘小姐幫我仲介,才找到乙○○,我們才去看房子。」「97年間己○○在我大哥的房子,有告訴我房子要給我,當時家人都在場。」「(為何要出售房子,沒有通知己○○?)答:我父親己○○跟被告之間有官司,所以要我出面把房子要回來,所以我出售房子時,沒有告知己○○,且所有證件都在被告處,所以我直接就出賣房子。我出賣房子,並沒有告知原告,因為我想說己○○要把房子給我,己○○應該會告訴原告,所以我就把房子賣了。」、「98年1月22日原告有到被告家裡,當時我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確認房子是否要給我,我父親說要給我,原告也有把電話接過去聽,98年1月22日這天已經把房子賣掉了。」等語(詳參本院98年6月10日、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甲○○亦到庭陳稱:「(是否認識兩造?)答:認識。我女友是庚○○,所以我認識原告。被告常常到遊園路原告的家裡打麻將,所以我才認識被告。」、(對兩造系爭房屋過戶事情是否知悉?)答:房子不是我賣掉的,當初己○○是要把房子給庚○○,我和其他三、四個人有聽到,但沒有書立字據,己○○也沒有交付任何證件、資料給我,己○○說希望把房子過戶回來。我有去問被告,因為我們知道房子過戶在他名下,我們表示己○○要把房子過戶回來,被告表示房子要過戶,要己○○答應,我們就在被告家裡打電話給己○○及原告,己○○親口答應房子要過戶給庚○○,後來被告就去辦理過戶,被告要拿一筆人頭費用,我們沒有錢,所以才去賣掉房子,錢拿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是庚○○經手的。己○○就跟被告說房子要給庚○○的,要不然我們不可能去賣房子。之前在庚○○的大哥婚禮上就有聽到己○○說要把房子給庚○○,之後也有兩次都有提到要把房子給庚○○。房子買賣過程,是庚○○去處理,議價時我有在場。被告對於買賣過程有參與,他有介紹房屋仲介,買方是仲介介紹的。」、「錄音內容是今年三月份原告與己○○到台北找庚○○時,我們所錄下的資料。」等語(詳參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己○○業已到庭陳證:系爭房地非其購買,且未同意過戶予庚○○,更未同意庚○○出售他人等語,證人庚○○、甲○○上開證述其等係得己○○同意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況參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原告所給付,且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亦由原告決定並委請證人 蓮香 辦理,已如前述,實難以證人庚○○、甲○○上開卸責之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得被告同意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已述明如前,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又被告夥同證人庚○○於98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林宜臻,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因其找不到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要求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遂由被告保管。及於98年1月22日,原告有偕同庚○○與庚○○之男友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己○○要將系爭建物交給庚○○處理等事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抗辯其有向己○○求證之事實,亦遭己○○到庭所否認,是被告抗辯:其出售系爭借名登記之房地,有得委託人之同意,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應屬可採。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竟違背受任之意旨,私自將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處分出售予乙○○,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因被告逾權處分之情事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系爭房地於98年2月4日之價值為認定之標準。本院經兩造協議函請宏大不產供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8年2月4日所有權移轉時之價值為何?經該事務所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後,採加權平均法勘估鑑定結果,建物部分98年2月4日時之價值為48萬6860元、土地部分之價值則為129萬7097元,兩者合計為178萬3957元,有該事務所98年9月11日98宏大聯估1448號函文所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諸證人乙○○到庭陳證:「我房子本來是要以180萬元出賣...」等語,鑑定價值數額與乙○○欲出售之時值價格180萬元,相差不多,顯見鑑定之結果,應屬允當,是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本院認以178萬3957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鑑定價值偏低,及被告空言抗辯鑑定價值過高,均無可採。又被告於出售述房屋後,於98年2月6日乙○○有對玉山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84萬元之借款債務本息64萬8338元(本金646422元、利息1916元),以充抵價金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放款繳款存根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逾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代原告清償64萬8338元之債務,基於損益相抵之原則,原告受損之之金額178萬3957元於扣除該受益之64萬8338元後,為113萬5619元即為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萬5619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民法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13萬5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