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金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金字第33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中太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8月27日移送前來(88年度附民字第318號),經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億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億4,00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億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原告臺中商銀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與其他刑事案件之被告連帶賠償所違法貸款之總金額74億5,000萬元,惟因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東霖 與代表人甲○○與訴外人 曾正仁 共犯背信犯罪事實部分,僅限於被告中太公司名義之10億元信用貸款。是原告臺中商銀請求回復損害,以被告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東霖與代表人甲○○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爰減縮訴之聲明為10億元及利息。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被告中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6年9月10日命令解散,同年11月12日廢止登記,因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其公司董事原有甲○○、乙○○及丁○○三人,爰以甲○○、乙○○及丁○○三人為被告中太公司之清算人,並為被告中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承受訴訟。
二、查訴外人曾正仁為「 廣三 集團」之負責人,其於87年10月間擔任原告臺中商銀之董事長後,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 張小華 、財務室經理 黃芳薇 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擔任原告臺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利用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公司,向原告臺中商銀借款,以套取鉅額資金,用以投入股市非法操縱、拉抬訴外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取不法利益。
三、被告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與訴外人曾正仁為舊識。87年11月17日間,訴外人曾正仁與陳東霖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被告中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臺中商銀 臺北 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以供「廣三集團」使用,並由訴外人曾正仁先通知原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經理 吳平治 將送交被告中太公司之申貸案件,再由黃芳薇於同年月18日通知陳東霖前往臺中市○○路○○○號「廣三集團」辦公室辦理對保手續,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即派遣分行襄理 張德雄 南下臺中辦理對保。並於同日中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內,由黃芳薇協助張德雄辦理,陳東霖則與被告中太公司之代表人甲○○及股東 徐國 祥、 陳美麗 3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親自簽名,而為貸款申請及保證之旨,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被告中太公司之大小章,供為本件貸款之用。
四、依原告臺中商銀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由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一)公司執照、(二)公司章程、(三)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四)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五)公司會議記錄、(六)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七)財產目錄、(八)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實地勘查,進行徵信調查、擔保物鑑估,最後再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另依原告臺中商銀87年10月29日中企中審查字第6001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一)一般案件:企業為2000萬元、個人為1500萬元。
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2500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
(一)一般案件:企業為300萬元、個人為100萬元。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500萬元、個人為300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查。案經放款審查委員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款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而總經理之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8000萬元、自然人為6000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3000萬元、自然人為2000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總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另呈常務董事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務董事會准予核貸,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務董事會之決議製作代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並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如須提供擔保者,應另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且須開設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
五、訴外人張德雄於87年11月18日辦理被告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資料攜回原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並與經理吳平治、承辦人 詹憲政 等人於當晚即行製作授信文件。 渠等 雖知被告中太公司之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述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等內容均屬空白,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以供審查,本無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之條件,渠等竟仍填載徵信報告,並在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內蓋章而同意受理。並於翌日(19日)上午,即由訴外人張德雄將授信案送至原告臺中商銀之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審查後製作「簽辦條」,詳列審查意見及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審議結論:「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市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市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送請總經理 張輝雄 批示。訴外人張輝雄明知被告中太公司有諸多缺失,且放款審查委員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另依臺中商銀授信規則,本件屬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並於收到總行批覆書及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分行始得放款,詎訴外人張輝雄與曾正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87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常務董事會尚未審議被告中太公司之授信案時,即依訴外人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給原告臺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告稱:被告中太公司之授信案已獲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因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訴外人曾正仁亦為同一之指示。訴外人吳平治、張德雄明知被告中太公司之條件,絕無可能貸得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被告中太公司尚有諸多資料並未補齊,依原告臺中商銀之授信規則,不得放款。訴外人吳平治、張德雄畏於訴外人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乃簽立「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87年11月19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而自行批准貸放,張德雄另於受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被告中太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原告臺中商銀因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東霖、甲○○、 徐國祥 、陳美麗之共謀,及訴外人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共同違背職務,造成對被告中太公司之10億元信用貸款,有無法回收之損害。
六、被告中太公司董事長甲○○、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就上開被告中太公司之10億元信用貸款擔任保證人,造成原告臺中商銀10億元無法回收之損害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決共同背信有罪確定。另鈞院亦以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臺中商銀10億元及利息確定。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中太公司董事長甲○○、監察人兼總經理陳東霖與訴外人曾正仁等人共犯背信罪,而向原告臺中商銀違法貸款套取資金,造成原告臺中商銀受有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中太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告中太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中太公司當初有貸款之意願,因訴外人曾正仁向被告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表示可以幫忙,惟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先行貸款2,000萬元作為業績,並表示所貸得之款項不可領用以便日後另有資金需求時可進行增貸。被告中太公司負責人甲○○及保證人徐國祥、陳美麗始至「廣三集團」處簽立票面金額空白之本票,另於本票上蓋用被告中太公司之印鑑章,詎訴外人曾正仁卻自行將被告中太公司之印文劃掉,並另盜刻被告中太公司之另套大小章後,蓋用在本票上面,保證人陳美麗之印文也同樣被劃掉及遭盜刻印章。更於隔日即有10億元款項撥到被告中太公司名義之帳戶內旋即轉走。訴外人曾正仁之秘書又電知被告中太公司負責人甲○○至臺中港路上之訴外人上海商銀,另所開立帳戶,被告中太公司負責人甲○○上海商銀辦理開戶手續時,因未帶身分證正本,故行員表示先交付影本,另印鑑卡上先不要蓋章,俟正本帶來後再行開戶。然當天臺中商銀臺北分行就將10億元款項從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被告中太公司帳戶內轉到上海商銀之被告中太公司帳戶內,旋即轉到訴外人曾正仁所控制之其他銀行帳戶。
二、被告中太公司確因有資金需求,始向原告臺中商銀申辦2,000萬元貸款,並非申貸10億元,另核准與否應由原告臺中商銀審慎評估後決定。本件貸款既經銀行內部層層關卡審核評估後同意放款,縱事後認為放款不當,亦屬銀行內部風險評估及放款審核機制問題,若因此蒙受經營上之損失,亦屬銀行在經營放款業務上所應承擔之風險。既然銀行貸款有一定審查及撥款程序,而原告臺中商銀之人員未依規定作業放款,其人員是否失職,或受到訴外人曾正仁之要脅,又或根本就是共犯而逕自撥款,均與被告中太公司無關。更何況系爭10億元款項絲毫未實際撥交被告中太公司收受,因此就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而言,原告臺中商銀應向訴外人曾正仁求償,而不應向被告中太公司求償,蓋因被告中太公司亦為遭訴外人曾正仁詐欺之受害者。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僅請求判命被告中太公司賠償74億5,000萬元,及自8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所為聲明之減縮,程序上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經查:
(一)訴外人曾正仁自84年10月21日起擔任原告臺中商銀之副董事長,迨至86年間,訴外人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7月間在臺中巿英才路
510號3樓成立「廣三集團」,自任總裁,下設總管理處及財務處,嗣後擴充為六個事業部。「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則由訴外人張小華擔任處長,另由訴外人黃芳薇擔任經理,與訴外人曾正仁共同主導「廣三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
(二)87年10月間,訴外人曾正仁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之臺中商銀股票,將非隸屬其派系者,排除於臺中商銀之經營層之外,訴外人曾正仁並獲擔任臺中商銀之董事長,其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室經理黃芳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原告臺中商銀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計劃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被告中太公司(負責人甲○○,實際負責人陳東霖),向原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違法貸款,以套取鉅額資金,用供投入股巿,非法操縱及拉抬訴外人「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
(三)被告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公司總經理陳東霖,前於75、76年間曾在訴外人廣三建設公司中擔任工程師,係訴外人曾正仁之舊識,訴外人曾正仁擬利用被告中太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臺中商銀套取資金。其乃於87年11月17日上午,囑託秘書聯繫訴外人陳東霖前往臺中商銀董事長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被告中太公司之名義,由訴外人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職務,而向原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以供「廣三集團」使用。訴外人黃芳薇遂於翌日(87年11月18日)通知訴外人陳東霖前往位於臺中巿英才路510號之「廣三集團」辦公室辦理對保。原告臺中商銀臺北分行之經理吳平治即指派襄理張德雄南下臺中,辦理被告中太公司及另家 新正 公司之對保手續,並由訴外人黃芳薇在場協助訴外人張德雄處理。陳東霖與被告中太公司之代表人甲○○、股東徐國祥及陳美麗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徐國祥、陳美麗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訴外人陳東霖等人並當場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被告中太公司之大小章,供為貸款之用。
(四)訴外人張德雄辦畢被告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資料帶回臺北分行,並與訴外人吳平治及其他行員於87年11月18日當晚在臺北分行加班製作授信文件。渠等雖知被告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2,500萬元,87年1至6月之營業收入為「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復均空白,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並不符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10億元之條件。惟因訴外人曾正仁表示:該案之授信額度屬常務董事會之權限,臺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交總行審查等語,訴外人吳平治、張德雄及承辦人詹憲政、 吳敏德王宏穎 等人即填載徵信報告,並於該10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內蓋章表示同意受理,並於87年11月19日上午由訴外人張德雄將之送至原告臺中商銀總行審查。
(五)原告臺中商銀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被告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當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臺中商銀總行三樓會議室所召開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就此授信案之結論為:「⑴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⑵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⑷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審查部乃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意見及放款審查委員會之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因訴外人曾正仁表示此一授信案屬「常務董事會」之權責,應提交常務董事會討議。訴外人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被告中太公司及訴外人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合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務董事會討論。同日下午4時許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僅有訴外人曾正仁及 葉健人 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名常務董事 洪德生 並未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訴外人曾正仁為使被告中太公司及訴外人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合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得獲通過,乃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此三件核貸案。該次常務董事會並在訴外人曾正仁主導下,作成:「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增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⑷爭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而核准通過被告中太公司及訴外人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合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授信案。
(六)訴外人曾正仁更為儘速取得被告中太公司及訴外人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合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之貸款,竟於87年11月18日即先行電告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於翌日(19日)先向臺中商銀總行調集貸款資金以便因應,訴外人吳平治更依訴外人曾正仁之指示,於87年11月19日即將「廣三集團」所傳真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於電腦中準備放款。訴外人張輝雄明知被告中太公司及訴外人新正、元裕公司等三件合計30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授信案有諸多缺失,且放款審查委員會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另依臺中商銀上開授信規則,係屬於常務董事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先經常務董事會核准通過,且分行營業單位於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訴外人張輝雄因與訴外人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常務董事會尚未召審議此一授信案時,即依訴外人曾正仁之指示,電知臺北分行經理吳平治,聲稱: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授信案已經常務董事會批准通過,因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訴外人曾正仁,亦為同一指示。訴外人吳平治及張德雄,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條件,若非訴外人曾正仁之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各10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資料尚未補齊,依銀行授信規則,於資料補齊前本不得放款,詎訴外人吳平治及張德雄竟畏於訴外人曾正仁之權勢,而與訴外人曾正仁及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訴外人吳平治指示 林森彬 襄理辦理放款,訴外人林森彬因未見總行批覆書乃不願辦理,訴外人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訴外人張德雄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後,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訴外人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原告臺中商銀即因訴外人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陳東霖、甲○○、徐國祥、陳美麗之謀議,及訴外人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之違背職務,而造成10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信屬實在。
三、被告中太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為證。另查:
(一)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內容所示:
⑴、證人曾正仁前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財務
處長張小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伊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臺中商銀質借,問伊可不可以,伊吩咐依規定向臺中商銀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伊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護盤用,知慶等六家公司向臺中商銀申貸共74億5,000萬元,這六家公司是張小華找來的。新正公司之 林勝吉 及中太公司之陳東霖是張小華先找過他們以後,陳東霖及林勝吉才到伊辦公室等語。另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陳東霖與林勝吉是伊認識很久之朋友,他們有到銀行伊的辦公室來,他們說張處長要借二家公司申請貸款,是否有這回事,伊跟他們說張處長有提過要借新正、中太二家公司名義申請借款,伊有請秘書 游秋芹 連絡陳東霖及林勝吉至臺中商銀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提起張小華要借用公司名義貸款,伊讓他們自己去談,陳東霖是伊十幾年前的同事,因廣三集團要辦貸款,伊去找陳東霖,請陳東霖拿中太公司來辦貸款,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後陳東霖來找伊談,細節由張小華與陳東霖接洽的等語。
⑵、證人黃芳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中太、
新正公司向臺中商銀貸款,是曾正仁交代伊協助,對保當天臺北分行張德雄襄理上飛機前打電話給伊,陳東霖事先也與伊約好中午到公司來對保,當天陳東霖、甲○○、徐國祥及一位小姐到公司來,伊即交待財務室 黃碧玉 幫忙辦理對保及銀行開戶手續,由於放款銀行係臺北分行,位於臺北市要撥款較不方便,故當天伊有請集團財務處課長 楊淑瑤 協助中太公司負責人甲○○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中太公司陳東霖及徐國華在廣三集團與張德雄辦理對保,要蓋公司大小章時,陳東霖表示:開戶印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己刻。故中太公司的大小章是黃碧玉課長事後才去刻來蓋的。陳東霖當時沒有特別說是開戶章,所以公司大小章才由曾正仁秘書保管,該印章應該有經過其等同意才由伊等保管等語。
⑶、證人張德雄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曾正仁交辦
本分行經理吳平治,派員至臺中市廣三集團總部三樓辦理中太、新正及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對保手續,伊奉命搭機於中午到達廣三集團總部三樓會議室,當時中太公司負責人甲○○、總經理陳東霖、保證人陳美麗、徐國祥均已在場,另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芳薇及課長黃碧玉均在場,伊要求進行對保手續,申貸人應在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上親簽,保證人亦應親簽,並核對身分證,當時借款人徐國華、保證人陳美麗及徐國祥等均在伊面前親簽,並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完成對保手續,當時因黃芳薇催促尚有二家申貸公司需對保,時間匆促,甲○○之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公司大、小印章尚未蓋妥,及私人印鑑章漏蓋,陳美麗印章蓋錯,蓋成「 陳仁義 」,徐國祥客戶資料卡上應補印章,87年11月19日下午,伊電話通知甲○○、陳美麗及課長黃碧玉等人,於87年11月20日上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補齊印章及資料,伊派王宏穎至該總部補辦前述對保手續,中太公司申貸20億元,87年11月19日臺中商銀常務董事會通過放款,分行當日即將其中之10億元撥至中太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中太公司,此係信用貸款(即短期貸款),至於另外10億元擔保放款部分因中太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且中央銀行金檢處已派人專案檢查本行,因此並未貸放。中太及新正兩家公司之申貸案,是董事長曾正仁交辦,且二家公司之申貸資料是由黃芳薇彙整交給本行的,當時黃芳薇表示,新正及中太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要由廣三集團所提供之另外乙套公司大小章補蓋,在場之中太公司之負責人甲○○、連帶保證人陳美麗、徐國祥等均無異議等語。完成對保手續及開戶資料後,吳經理交待明天趕送授信案至臺中總行,所以伊拿到這些資料後,就趕回臺北分行交由徵信人員加班,徵信人員與伊都有反應給吳經理,這樣案子沒有辦法做,吳經理說有什麼寫什麼,按他們送來資料做徵信報告。中太公司亦是由伊對保,對保當時是中太公司負責人徐國華當場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後來黃芳薇與甲○○溝通,經甲○○同意由廣三公司提供另外一套印章來使用,當場甲○○、徐國祥及陳美麗沒有說什麼,就是等於同意,因為伊一直在旁邊聽。陳東霖當時則坐在旁邊,陳東霖對公司印章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授信案,伊並無實地勘查,只是奉命紙上作業,伊等三位承辦人均是受主管之命承作等語。
⑷、證人即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 蕭紋好 於刑
事案件中證述:87年11月19日上午,廣三集團方面即有通知中太、新正公司要開戶,請本行派員前往「廣三集團」辦理對保手續,本行即派行員 莊仁俊 到「廣三集團」辦理手續,惟要開戶的新正、中太公司負責人則已到本行來親自辦理,故莊仁俊並未對保。中太公司之部份,甲○○是自己跑來本行,伊依正常手續請甲○○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並核對 徐女 身分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徐女當天並未帶身分證正本,表示只帶身分證影本,伊即要求徐女提供駕駛執照正本,經比對無誤後,印章部份因為事先本來約好在「廣三集團」對保,徐女只是到本行來讓伊核對本人簽字,故印章部份當場並未蓋妥,是事後再請本行莊仁俊拿到「廣三集團」財務處,找楊淑瑤課長用印。當時他們是辦理公司戶,但缺了公司的大小章,而當時來辦的人就指示要銀行到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蓋章。中太、新正公司負責人有說要回廣三公司蓋公司大小章等語。
(二)依證人陳東霖及曾正仁上開陳述之內容可知,87年11月17日曾正仁確有與陳東霖在臺中商銀總行之曾正仁辦公室內會面,並商談貸款相關事宜,且係曾正仁秘書聯繫陳東霖,再由陳東霖聯絡林勝吉,同赴曾正仁之辦公室。另依證人陳東霖、張德雄、黃芳薇等人之陳述,證人黃芳薇於87年11月18日中午通知證人陳東霖偕同被告中太公司之代表人甲○○及連帶保證人徐國祥、陳美麗至「廣三集團」辦理對保時,被告中太公司之代表人甲○○親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與訴外人徐國祥、陳美麗共同在本票上簽名。被告中太公司雖辯稱係為公司工程資金所需而向原告臺中商銀貸款2,000萬元云云,然若確因公司資金所需,則貸得款項後必會迅供公司業務使用,豈有同意貸得之資金仍存放於帳戶內供作績效之理?顯見乃係被告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與訴外人曾正仁達成犯意聯絡,同意將被告中太公司之名義借予「廣三集團」使用,而向原告臺中商銀申貸,被告中太公司之總經理陳東霖及公司之代表人甲○○,並非毫無商業經驗之人,豈有未詳為探究,即至非屬銀行之「廣三集團」辦理申貸及同意由「廣三集團」人員代刻被告中太公司大小章之理?另被告中太公司之代表人甲○○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時,亦僅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即行離去而未一併用印,反指示銀行至「廣三集團」辦公室補章之理?被告中太公司復未能提出公司當時申貸目的所欲進行之公司計畫業務之資料,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中太公司代表人甲○○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認係透過共犯陳東霖,與背信共犯曾正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甲○○為被告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另共犯陳東霖為被告中太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對原告臺中商銀所受因背信行為所非法貸放予被告中太公司之10億元信用貸款未能收回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中太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而為被告中太公司應給付原告臺中商銀10億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太公司之翌日(即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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