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王家卉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王家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關於「偵查卷十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關於「依社會通今」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社會通念」)。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以指頭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爭吵業已結束,且此時證人丙○○也已先行離去,此時證人丙○○係在被告之前方且背對被告,而被告係在告訴人乙○○之前方亦屬背對告訴人乙○○,依此三人(證人丙○○、被告及告訴人乙○○)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此時並無可能有表意之對象存在,縱然此時被告有作出以手貼額頭之行為,或係被告自身下意識之行為,或係被告習慣性之撥頭髮行為,皆不無可能。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當時亦未曾說任何話語,更可證明被告並無意傳達任何可能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訊息予任何第三人。被告此時主觀上並無法預期證人丙○○會回頭,豈可因證人丙○○偶一回頭而看見被告有上開以手指頭之行為,即率爾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在被告無意以證人丙○○為傳達訊息對象之情況下,證人丙○○多以「我知道」、「我認為」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認為被告有實施公然侮辱之行為,係證人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純屬其個人憑空之推想,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惟原審判決對於認定
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提出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臺中市○○區○○路一段八號「皮爾凱登大樓」三樓沙發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從該錄影光碟可以看出告訴人乙○○有撥頭髮比畫額頭給證人丙○○看,證明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原審法院開庭前有討論案情,證人丙○○之證詞有偏頗之虞,甚至有串證之嫌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只有顯示錄影畫面,沒有聲音,錄影畫面開始有一名穿淺色衣服的女子(被告稱該名女子是證人丙○○),後來有一個女子穿深色外套帶一個小孩(被告稱該女子是告訴人乙○○),之後告訴人乙○○與證人丙○○至大廳沙發區交談(該大廳沙發位於監視錄影畫面的上方),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交談過程中,告訴人乙○○於錄影光碟時間
4分45秒、4分50秒、5分5秒、5分20至22秒、10分45秒處,有以右手做出撥頭髮、或將手置於右前額之位置的動作,告訴人乙○○站著講話,證人丙○○坐在沙發上,小孩子在大廳跑來跑去。在錄影光碟時間10分35秒的時候,被告從監視畫面錄影帶左下方走出來,在飲水機處取用茶杯喝水(該飲水機位於錄影畫面的左下方),依勘驗目測被告距離告訴人乙○○大約有10公尺,在錄影光碟時間11分41秒的時候,被告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走到左上方後消失不見,被告行經距離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交談的位置大約有4-5公尺處,在錄影光碟時間13分22秒的時候,有一名男子經過,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走到左上方消失不見,在錄影光碟時間13分39秒的時候,被告從監視錄影光碟左上方走到左下方消失不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有和證人丙○○討論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在地方法院出庭作證前,告訴人沒有叫伊出庭時作偽證,伊之前作證所說的狀況,都是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沒有聽到告訴人乙○○與證人丙○○在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參諸告訴人及證人丙○○係在「皮爾凱登大樓」三樓沙發區之公共場所交談,二人如欲串證,依據社會常情,豈有公然交談不畏他人聽聞之理?告訴人乙○○與證人丙○○縱使有於該處討論案情,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交談時縱使有將手置於右前額之位置的動作,惟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有見聞被告之行為,則縱使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前曾談及本案之案情,亦無礙證人丙○○證詞之真實性,況被告並未聽到告訴人乙○○與證人丙○○談話的內容,自難以臆測之詞認定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係在串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其推測之詞,難予採取。
㈢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中供稱:我和丙○○沒有
什麼過節,但是丙○○曾經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跟我說,要我多為社區的住戶著想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丙○○認識很多年,到目前為止有十年了。」、「(問:你與丙○○的關係如何?)彼此關係還好,只是點頭之交,但不是她說的好朋友,我與丙○○也沒有仇恨、恩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足見被告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亦自認與證人丙○○間互無怨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提出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皮爾凱登大樓」承租人 李易尉 與告訴人糾紛間事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查,證人丙○○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原審審理庭之後,縱使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與他人對話,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該對話之內容核係另件租屋事件所產生之糾紛,與本案並無關連,且該對話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審審理庭之後,亦難據此臆測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偏頗之虞。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丙○○接到檢察官的傳票要出庭作證,很緊張來找我,問我怎麼辦,要她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足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前猶前往找被告詢問被告之意見,證人丙○○如果早已經對被告不滿或有意偏坦告訴人乙○○,又何必於檢察官偵訊前去找被告洽談?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皮爾凱登大樓」承租人李易尉與告訴人糾紛間事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從推翻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㈣關於證人丙○○見聞被告之行為之際,被告有無叫一聲「廖
老師」?證人丙○○於本院經詰問後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叫我廖老師,我不確定是被告或別人叫我廖老師我才回頭,或者當時有無人叫我廖老師,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背面),足認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其已經忘記被告當時有無叫一聲「廖老師」,且被告於當時究竟有無叫一聲「廖老師」,亦與其被訴之公然侮辱行為不生影響,自難據此推翻證人丙○○之證詞。
㈤觀諸卷內偵查筆錄,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並未特別詢問告訴
人乙○○有無看到被告以手指筆劃的動作,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被告用手的時候,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自難認定告訴人乙○○之陳述有前後不符之處。又告訴人乙○○於原審之前揭供述,因未經具結,原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院亦未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㈥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仍否認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履勘現場,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