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丙○○於民國79年5月18日為擔保債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坐落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即臺東市○○○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91年5月24日興建完成,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乙○○,其與相對人丙○○為配偶,應係得相對人丙○○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乃系爭執行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建築完成,依據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併附拍賣系爭建物。原裁定認系爭建物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而認無民法第86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有所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標的於79年5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12月27日變更原權利價值10萬元為100萬元,原抵押權人於96年9月10日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原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台灣新生報96年8月27日17版全國版廣告影本、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90年12月27日及96年9月1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原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63號卷宗內可稽。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建築改良物標示部分並無記載,勘信設定抵押權當時,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上並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可採。其次,系爭建物於91年7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斯時權利人為相對人丙○○,嗣於92年10月20日贈與予相對人乙○○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核予臺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相符。復觀之臺東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丙○○,建造類別為新建等情,足徵系爭建物係相對人丙○○為原始起造人於91年間所新建。另參以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門牌號碼「臺東市○○○街○○巷○○號」為67年由「新社181號」整編,其後於91年4月17日因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之新編釘,亦有隨函所附之門牌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職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係79年5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所興建等語,堪以採信。準此,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逕駁回聲請人之所請,即非適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