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部分除理由二第三行易服勞役四字係贅載應刪除及科刑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因法律修正應更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外,餘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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