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凱於民國105年6月23日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敦南麗緻酒店飲用酒類威士忌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墘路與洲子街口,欲左轉港墘路127巷口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黃常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庭瑄(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見狀往右側車道行駛仍閃避不及,被告王昱凱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被害人黃常一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被害人黃常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打轉上分隔島,兩車撞擊之後被告王昱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再衝向港墘路127巷前路口,適逢告訴人 李珮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人 王文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港墘路127巷前路口停等行車號誌時,先衝撞告訴人李珮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撞向證人王文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李珮禎、證人王文良所有之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導致被害人黃常一受有左胸及左背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黃常一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述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告訴人李珮禎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昱凱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珮禎告訴被告王昱凱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昱凱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5年12月2日由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李珮禎於105年12月2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李珮禎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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