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陳福文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規定甚明。另起訴狀原本被告欄位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應載列被告機關之正確所在地,暨其代表人及住所地。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10月41日勢監裁字第71-KAP017835號及勢監裁字第71-KAP017834號裁決處分(裁決書),故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非原處分機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為被告提出訴訟,且原告漏未填具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起訴顯有違誤。被告應改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並補正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姓名及代表人住址後,提出合於程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三、應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正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