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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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3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萬1345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萬1345元;並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